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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族宗教工作系统执行的行政许可项目
发布单位: 民族宗教事务局 发布时间: 2008-05-27 公开方式: 完全公开
索引号: YQ000-A0502-2008-0002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县(市、区)一级民族宗教局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6项)

序号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依据

备注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许可

1、《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2、《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或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的许可

同上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许可

同上

 

可以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场合的认可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认可门的场合内进行。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的许可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培训人数不得超过举办场所的容纳规模;

 (四)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许可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举办跨县(市、区)、设区的市等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跨县(市、区)的,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跨设区的市的,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二)确有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不跨县(市、区)、设区市的